关于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修订草案)》的逐条意见和理由

 

《固废法》-全国人大草案

零盟对全国人大草案的意见

论述理由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七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法律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管理法》。

固体废弃物管理不仅是“污染防治”的问题。欧盟在2008年版《废弃物指令》中就已经明确提出优先顺序原则,2015年之后形成了循环经济一揽子法案。本次固废法修订只有跳出末端治理思路,向源头减量、全链条管理全面转变(本草案有一些条款已经涉及到全链条管理,但还不够全面),迎头赶上,才能为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变革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本大计,真正做好顶层设计支撑。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美丽中国,促进固体废弃物源头减量,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固体废弃物管理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提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固体废弃物管理尤其是生活垃圾管理,更是涉及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习惯的改变,跟生态文明建设更加息息相关。

在固体废弃物管理、尤其是生活垃圾管理中,应当强调源头减量,而不是在默认垃圾大量产生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污染防治。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三条   我国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无废社会”。

我国固体废弃物管理遵循源头减量、重复使用、分类回收和资源化利用、末端处置的优先顺序原则。

我国固体废弃物管理遵循无害化原则,在产品设计、固体废弃物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的过程中,不得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健康。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延长产品使用寿命设计、有利于产品和包装可重复使用、有利于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源头减量、重复使用、分类和资源化利用解决方案的试点和推广

 

 

1、我国在国家层面已经将“无废城市”试点提上工作日程;从立法的前瞻性考虑,应当进一步明确提出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目标是实现“无废社会”。

2、垃圾管理应当秉持优先顺序原则,这种优先顺序层级之间应该是互斥的,并且有明确定义。

目前我国垃圾管理政策常提到“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但因为没有定义,对“减量化”“无害化”的用法常常存在歧义;而且“无害化”其实与“资源化”并不互斥,不互斥,就不是层级之分,就无法排列“优先顺序”。

优先顺序原则关系到在存在相互竞争的处理方式时(如混合垃圾填埋、焚烧,和分类资源化利用),我国的政策及其相关的经济激励更支持哪一种。因此,应当明确提出优先顺序原则,并且明确定义。

3、“无害化”原则应当适用于固体废弃物管理的每个阶段——不只是进入填埋、焚烧才要求无害化,在资源再生利用、乃至前端设计过程中也应该遵循无害化原则。

4、按照原“征求意见稿”第106条,“处置”是指以焚烧和填埋的方式处理垃圾;而按照优先顺序原则,“处置”不管多么“有利于环境保护”,都是位于最末端的;与“处置”相比,源头减量、重复使用、分类和循环利用更值得鼓励。

被鼓励的不应只是某种“产业”,因为垃圾具有公共属性,无法完全依靠市场解决;更应该鼓励的是“解决方案”,在这些解决方案中,更有可能是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志愿者、居民多方共建、共治、共享的。

 

新增一条  为了减少固体废弃物产生,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原生资源,并减少原生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影响,国家逐步提高原生资源开采过程中的资源税。

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再生资源价格一再走低,回收利用变得越来越困难,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开采原生资源能力迅速提高而不受限制。这一方面造成原生资源价格下降,再生资源价格相对上涨,人们自然更愿意使用原生资源,而不愿使用再生资源;另一方面,原生资源面临着竭泽而渔的危险。日本宁愿进口中国的木材、煤炭,美国宁愿从世界各地进口石油,也不开采本国资源,就是为了避免本国资源枯竭。我国虽然不做这种损人利己的事,但应该内部挖潜,通过提高资源税,促进本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虽然资源税的具体征收方式、税率取决于《资源税法》,但是由于提高资源税对于促进固体废弃物源头减量,促进我国从“大量开采、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社会向资源节约的循环型社会转变,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当在“固废法”中提及,为《资源税法》补充上一个重要视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用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从源头减少固体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在杜绝固体废弃物进入自然环境和非正规处置设施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弃物处置量将末端处置减量目标纳入对下级地方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分类回收、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固体废弃物分类回收、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和集中处置设施用地,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1、废弃物产生量与经济增长脱钩,是废弃物管理先进国家和地区都在追求的一个目标。

2、“从源头减少固体废弃物的产生量”即定义中的“源头减量”,如此才能与“循环利用”、“处置”具有互斥关系,才能并列。

3、“处置”是生活垃圾管理优先顺序中的排行最靠后,应当“最大限度降低”是非常正确的方向。但是当前文本中只说最大限度降低“填埋处置量”,这是默认焚烧处置量可以不受控制。但如果焚烧处置量不受控制,本法修订后,我国生活垃圾管理的状况很难得到根本好转。

4、让生活垃圾相关设施在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中得到保障,这是非常正确的。但不能只保障优先顺序最靠后的“处置”设施,而应该让优先度更靠前的分类回收、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在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中得到优先保障。

5、明确上述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正如第13条规定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一样)。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对其生产、销售、提供、进口、使用的产品,固体废弃物的产生者、运输者、处理者对其产生、运输、处理的固体废弃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1、“提供者”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例如商户(如餐馆)不是专门销售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也不是直接消费者,却是这些一次性用品和包装的提供者。它们也应当承担这些一次性用品和包装污染环境的防治责任。

2、而在消费环节之后的固体废弃物产生者、运输者、处理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污染防治责任。例如不能违法倾倒,还应当承担“不分类就拒收”的责任,保证分类垃圾不被污染和混合。

第六条 国家倡导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六条   国家倡导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鼓励、支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单位和个人有垃圾分类的义务。

垃圾分类的义务有必要“总则”中说明。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重复使用是专门术语,在附则中有定义。“重复利用”则没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固体废弃物源头减量、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以及垃圾分类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应当强调源头减量、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以及垃圾分类的重要性,不能仅从污染防治的角度进行鼓励和表彰。

2、建议本法所有具有专门术语属性的“综合利用”都改为“资源化利用”、“循环利用”、“循环再生”或“回收利用”(后三个术语定义相同,在附则中将给出定义)

根据用语习惯(一般意义上的固体废弃物和工业固体废弃物用“资源化利用”,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用“回收利用”):

第8、20、29、34条具有专门术语属性的“综合利用”改为“资源化利用”

第12、13、16、17、18、19、21、22、23、31、32、52、53、54、56、80、84、88条,具有专门术语属性的“利用”改为“资源化利用”

第64、65、67、68、69、72、73、77、80、89、91、98条具有专门术语属性的“利用”改为“回收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处置能力、产生量、分类资源化利用量、处置量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通过年度环境状况公报等渠道发布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资源化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1、定期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当明确包括分类资源化利用量、处置量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等信息明确包括生活垃圾相关信息

2、明确至少“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中应当包括上述信息。

3、具有专门术语属性的利用改为“循环利用”。(在附则部分将会论述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弃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资源化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验收过程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健康。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食品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可回收物生产再生料和再生产品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厨余、餐厨、园林绿化等易腐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制定耐用包装重复使用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农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标准。

资源化利用固体废弃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

提供耐用品和耐用包装重复使用解决方案的企业,以及生产达到相关标准的资源化利用产品或原料的企业,国家予以补贴和退税。补贴标准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1、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涉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应当明确至少工业固体废弃物、再生料和再生产品、易腐垃圾、农业固体废弃物等类别的固体废弃物应制定的资源化利用标准,以及应提出耐用品重复使用标准,并且明确标准制定的负责部门;否则很可能出现应制定标准而不制定,或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等情况。

3、对于达到资源化利用标准和耐用品重复使用标准的企业,国家应当予以补贴和退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发现疑似固体废物的进口货物,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在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在活动结束后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三十八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在杜绝生活垃圾进入自然环境和非正规处置设施的前提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于未完成混合垃圾减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垃圾末端处置设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1、设区的市有地方立法权,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其确定分类方式和主导推动垃圾分类制度更合适。

第43、49、50条同理应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设置为责任主体。

2、生活垃圾管理应当对混合垃圾处置量实行总量控制,正如大气污染防治要对PM2.5、SO2、NOx,水污染防治要对COD、氨氮进行总量控制一样。当混合垃圾处置量降为零时,即实现了“无废社会”的理想状态;即使不能降到零,尽量减少混合垃圾量,也会大大提高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和降低环境健康影响。

杜绝生活垃圾进入自然环境和非正规处置设施为前提,是为了强调应当防止为实现处置量降低而违法倾倒的做法。

3、对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任务进行考核,实际上是考核垃圾分类的成效。而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责任部门,是本法案第10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具体化,也是为最近生态环境部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中央环保督察内容提供立法支持。

 

新增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工业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垃圾管理优先顺序原则,编制统一的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在生活垃圾管理规划的指导下,由商务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耐用品重复使用和再生资源回收规划,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加工设施规划,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1、我国目前只有末端处置设施规划,而没有生活垃圾管理规划;而且末端处置设施规划往往是在默认垃圾量不受控制地增长的前提下做出的。要想改变当前生活垃圾管理无力的状况,就要落实固体废弃物管理的优先顺序原则,首先做好源头减量、重复使用、垃圾分类和回收利用方面的规划,朝着垃圾产生量与经济发展脱钩的方向努力。

2、生活垃圾管理规划的制定主体设定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对本法案第10条的具体化。生态环境部门不能只管末端处置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物排放,而要成为生活垃圾全链条管理的总牵头方,改变生活垃圾管理“九龙治水”的情况。

 

新增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工业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台账管理办法。各类生活垃圾的运输、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对所接收垃圾的来源主体、种类、数量和去向建立台账。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台账信息。垃圾管理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属于环境信息应按照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公开

1、缺乏统一、可靠的台账和统计数据,是目前生活垃圾管理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例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设定了2020年底以前,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要达到35%的目标。其中,可回收物是其中重要一项。但是,商务部门统计的再生资源回收量,不但包括了生活源可回收物,还包括商品流通过程中以及产品生产阶段得到回收利用的再生资源。如果用商务部门统计的回收量去计算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会比真正用生活垃圾回收量进行统计要高不少。只有建立统一、可靠的台账数据,才能避免用“数字游戏”蒙混过关的情况。

2、以生态环境部门作为数据统计的牵头方,也是落实本法案第10条的重要内容。以往垃圾管理相关信息散落在各个部门,公众难以申请和获取。这些数据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管理,作为环境信息公开,公众更容易获取并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明确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置及其环境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九条   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等空间规划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重复使用、循环再生、处置设施,明确设施选址,预留用地,提高生活垃圾的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重复使用、循环再生、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重复使用、循环再生、处置的来源、去向、种类、数量及其环境污染防治情况。

1、强调“分类”。

2、废弃物管理优先顺序中的重复使用、循环再生也需要规划和用地保障,并且应当优于对末端处置设施的规划和用地保障,以体现优先顺序原则。

3、环境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应当能够看到生活垃圾管理全流程来源、去向、种类、数量等信息,而不只是生活垃圾处置和污染防治信息。

4、本条是第4条和第12条在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细化。

 

新增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垃圾分类工作推进过程中所建立的垃圾分类示范片区、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等实行垃圾分类区域或单位的名称、评价标准和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垃圾分类单位和个人奖惩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于垃圾分类工作而言,信息公开尤为重要。例如,公众需要知道各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位置,自己所在片区、小区是否在分类区域范围内等信息,才知道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分类投放,也才能够对相关责任方进行监督。而没有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垃圾分类是无法做好的。

第四十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重复使用、循环再生、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标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会同国务院商务、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再加工设施标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会同国务院商务、工业信息化、交通、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制定耐用包装物重复使用设施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并依法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及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重复使用、循环再生、处置设施建设,促进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重复使用、循环再生、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本条第1、第2款是本法案第20条在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具体化。

2、本条第3款是本法案第4条在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具体化。

3、应制定标准、区域共享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不应只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还应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重复使用、循环再生等相关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对非法倾倒进行清理,并预防发生新的非法倾倒行为;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清除已有的非法倾倒点,和预防新的非法倾倒行为发生,是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最基本的职责之一。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做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减少一次性用品和一次性包装的使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1、设区的市有地方立法权,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管理垃圾源头减量会更合适。

2、清洁能源不一定能减少垃圾,例如使用太阳能,如果质量不佳,或维护不当,反而会增加垃圾量。

3、净菜上市不一定能减少垃圾,因为目前很多超市的净菜是用塑料膜包装,反而增加了一次性包装产生量。

第四十四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出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对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新增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信息化、税务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和资源化企业退税政策,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和资源化企业退税额度,并逐步减少对焚烧等混合垃圾末端处理设施的补贴和税收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价值可回收物名录和管理办法,对低价值可回收物的运输、生产再生料和再生产品提供补贴,减少低价值可回收物进入混合垃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易腐垃圾处理补贴政策,减少厨余、餐厨、园林等易腐垃圾进入混合垃圾

要使生活垃圾管理取得突破性进展,真正激活回收和资源化利用企业,就要提高对它们的经济激励力度(尤其是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同时减少对焚烧的支持、乃至采取负向激励。否则,在两种相互竞争的处理手段中,末端处置费用全额由财政支付,回收利用却得不到财政支持,低价值可回收物必然会混入混合垃圾,进入末端处置设施。

要避免易腐垃圾进入混合垃圾,同理。

 

新增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进行数据统计,对相关直接管理者进行监督,并进行信息公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后端处理的对接。

鼓励对易腐垃圾分类后实行就地堆肥处理。

禁止建设、使用小焚烧炉处置农村生活垃圾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生活垃圾也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并进行数据统计和相关考核。

农村土地面积较大,适于采取堆肥等方式,就地处理分类后的易腐垃圾。比起目前的混合垃圾“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这种方式因为把易腐垃圾分出来,剩余的部分不会腐烂发臭,可以几天、甚至几周收集一次,成本会大大降低。

小焚烧炉污染物排放浓度可达规范化焚烧炉的数十到数万倍,应当明令禁止。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监控设备,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将污染排放数据公开。企业自动监控系统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生活垃圾焚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飞灰的产生量、去向,定期监测飞灰中的有毒物质含量并向社会公开。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列入国家控制重点污染源,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污染排放和周边环境质量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所获得所有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监测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1、并不是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污染物排放的所有指标都能实时监测的,例如公众非常关心的二噁英。可以实时监测的,应实时监测和实时公开;不能实时监测的,也应当定期监测,并且将污染物数据公开。

2、飞灰是垃圾焚烧的重要污染介质,其中含有多种有毒污染物,因此应当定期监测并公开数据。

3、除了企业自测之外,还应当有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4、除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之外,还应当监测垃圾处置设施周边环境质量情况,因为垃圾处置设施所排放的污染物往往具有累积性,这意味着这些污染物即使排放达标,也存在着在周边环境中累积直至超标的风险。

 

新增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禁止焚烧目录,并监督实施。垃圾焚烧厂不得允许禁止焚烧目录中所列类别的固体废弃物进厂焚烧。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资源化利用、处置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些废弃物不适合进入焚烧厂,例如玻璃、金属(不可燃)、厨余(有更好的资源化利用方式)、危险废弃物(产生严重污染)等。因此应当编制“禁止焚烧目录”,禁止这些物品进入焚烧厂,违者重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餐厨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1款中无害化处置改为“无害化处理”,因为“处理”之后可以资源化利用;“处置”代表只能填埋、焚烧或制成燃料,而分类后餐厨垃圾不可能仅以“处置”的方式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置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处置设施与前款规定的分类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

1、公共设施也应强调“分类”,《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将公共设施列为强制分类主体,应当与法律相衔接。

2、回收利用设施也应当(或更应当)与分类收集设施衔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公布。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按照计量收费混合垃圾和分类垃圾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公布。

1、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适合制定收费制度,否则每个县的收费制度都不一样,过于细碎,难以统一执行。

2、垃圾收费的目的不是收费本身,而是促进垃圾分类。“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说法过于笼统,到底是地域差别还是城乡差别?——根据这些差别来收费,都无法达到促进垃圾分类的目的。只有计量收费混合垃圾和分类垃圾差别化收费例如分类的厨余、可回收和有害垃圾不收费,混合垃圾按重量或体积收费),才能为单位和个人做垃圾分类提供动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新增一条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交投单位和个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分类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拒收的垃圾应由混合垃圾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作为混合垃圾计量收费,并运输和处理。

即赋予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分类,应拒收”的义务;应拒收而不拒收的,视为违法。如此才能彻底杜绝混装混运,解决“分类了又混在一起”的问题。

 

新增一条: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城市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各种“创文”“创卫”工作对于地方政府和各类单位具有指导性作用,将垃圾分类列入评选标准,它们会更加认真对待。

 

新增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并在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中对垃圾分类提出要求。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垃圾分类不是政府和相关企业就能解决的,需要全社会共同行动,因此,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应当广泛动员起来,并且应当发挥专业环保组织的专业指导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来支持它们,是较好的方式。目前开展垃圾分类的大部分城市都采取城区或街道一级政府购买公司服务的方式,但在动员居民方面更具专业性的环保组织却往往得不到政府购买的支持。上海垃圾分类能走在全国前列,一部分原因就是上海市政府在此前几年中就已经通过购买服务,让专业社会组织动员居民,乃至协助政府对整个社区、片区的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规划。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循环利用,保障消纳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覆盖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采用押金制等方式鼓励和引导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覆盖物。

1、采取押金制等方式,更有利于农药包装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这已经得到案例证明。如果只提“鼓励”而没有具体措施,本法条很可能流于形式。

2、“可降解”农膜是否真的能够实现完全降解,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算完全降解,尚未展示可靠的证据。因此可以鼓励研发,但建议不要急于推广。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以自建或者委托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制定须采取生产者责任延伸制产品目录,鼓励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采取生产者责任延伸制产品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以自建或者委托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1、应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否则容易流于形式。

2、应当明确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产品目录”。

第五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新增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目录,制定并组织实施强制回收目录管理办法。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并统计本企业生产、销售、提供、进口该产品或包装物的数量以及回收数量,并将统计数据提交给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数据向社会公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回收基金。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可以通过二维码等方式追溯来源和去向。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出厂时,生产者应向回收基金缴纳垃圾预处理费。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者在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或包装物时,应当标明该产品或包装物中所含的垃圾预处理费。

回收基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回收基金用于强制回收目录产品生产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的回收、资源化利用,以及耐用品重复使用替代方案的试点和推广。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目录建立押金制和退费制,以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1、第57条提到“强制回收目录”,却没有说应当由谁制定,以及配套措施。

2、进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应当进行生产量、回收量等数据统计,否则无法有效管理,也无法知道管理措施的效果。

3、建立回收基金,并要求目录产品和包装物应当出厂即缴费,才能为押金制等便于回收的制度提供经费保障,而该制度的提出只能由法律完成。二维码溯源制度将便于追溯和实施回收。

4、回收基金应遵守专款专用原则,通过鼓励回收利用,以及耐用品重复使用方案,真正对源头减量,以及减少混合垃圾量做出贡献,而不只是空洞的“鼓励”。

第五十七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五十七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产品标准和流程管理标准,通过产品替代和流程替代,减少一次性用品的生产,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减少产品生产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添加,限制会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并进行无毒替代。

1、要实现耐用品重复使用,减少一次性包装,不仅靠产品和包装物本身的设计,回收流程的设计更为重要,因此应当制定流程管理标准。

2、要注意设计中的无害化,淘汰产品中的有毒成分。

3、标准的制定虽然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但还应写出需要会同的部门,如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

 

新增一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一次性用品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编制。

销售提供和物流过程中产生一次性产品或一次性包装厂家、商家、线上销售平台、物流公司等企业都不得免费提供一次性产品或一次性包装,应当明码标价出售或采取退费制,出售或退费标价不得低于进货价并且应当同时提供耐用品回收及重复使用解决方案供消费者和使用者选择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提供和产生一次性产品或一次性包装厂家、商家、线上销售平台、物流公司进行监督

1、将第57条最后两款单列成一条,并且明确应制定一次性用品名录。

2、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经营主体(如餐饮企业、快递、外卖平台),应当同时提供耐用品重复使用方案。提供一次性用品的主体,应实行收费制或退费制。不提供耐用品重复使用方案,或不实行收费制/退费制的,消费者有权举报。

缺乏制度约束,只是“鼓励”,则意味着可做可不做,出于成本和减少麻烦考虑,这种“鼓励”很可能流于形式,快递、外卖包装问题将长期存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重复使用是专门术语。

第五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五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设计和采用耐用品重复使用方案。

1、“可降解”塑料袋也有必要进行限制。

首先,大量一次性用品的使用,才是根本问题所在。无论是可降解塑料还是不可降解塑料都是一次性用品,只要是一次性用品,就会消耗大量资源,并产生大量垃圾。只有用耐用品替代一次性用品,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一次性垃圾问题。

其次,可降解性具有严格的条件。可降解塑料分为生物降解、光降解、水降解等,而且降解程度参差不齐。即使是全生物降解,也往往需要工业堆肥的条件,而在土壤、海水等自然环境中仍很难降解。片面宣传可降解,可能让公众产生误解,增加随意丢弃行为,带来更严重的污染问题。

第三,可降解塑料会对目前的垃圾分类和回收体系带来巨大挑战。普通公众很难区分完全可降解、部分可降解和传统不可降解塑料即使具备相关知识,在实际生活中也很可能不会将二者分类。而可降解塑料需要与易腐垃圾共同降解,如果一旦公众将可降解塑料和传统塑料都与易腐垃圾共同投放,将会破坏刚刚起步易腐垃圾分类制度。另一方面,塑料回收中如果可降解塑料和传统塑料混杂,也会对传统塑料的循环再生造成巨大挑战。

2、从垃圾管理优先顺序原则考虑,应当明确鼓励设计和采用耐用品重复使用方案作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替代

第六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置,污水处理费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置成本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禁止处理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新增一条:对于随意倾倒垃圾、混装混运、台账缺失或造假、一次性用品提供者不同时提供耐用品重复使用解决方案或不依法实行退费制等违反本法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赋予公众举报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违法行为的权利,也是本法案第9条的具体化。

第七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六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六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按照要求贮存、利用、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六十九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七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七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十六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

(四)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环境信息公开能激发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的效果(例如公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位,公开垃圾处置设施污染排放和周边环境质量数据),因此应当对不依法公开这些信息的有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或者贮存、处置未经批准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九)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十万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资源化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擅自转移固体废弃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或者贮存、处置未经批准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固体废弃物的;

(六)转移固体废弃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资源化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弃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弃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弃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资源化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的;

(九)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建立相关台账,台账缺失、不完整或弄虚作假的;

十一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生活垃圾管理相关信息的;

十二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公开生活垃圾管理相关信息的;

十三销售、提供或在流通过程中使用一次性用品的厂家、商家、线上销售平台、物流公司等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回收及重复使用解决方案未本法按规定对一次性用品明码标价收费或实行退费制的方案的;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弃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十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十万元。

1、具有专门术语属性的“利用”改为“资源化利用”。

2、删去第(二)款中的“实时”,因为有些污染物(如二噁英)是无法实时监测的,但也需要监测,并且公开排放数据。

3、台账是环境管理的重要基础,我国目前生活垃圾管理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未建立台账制度。因此,新修订的“固废法”应着力解决这个问题,台账制度缺失、台账不完整、缺失或弄虚作假的,台账数据上交给有关部门的,应做信息公开而未公开的,应当重罚。

4、为了遏制一次性用品的泛滥,本意见第57+1条(第57条后新增一条)提出,一次性用品的提供者应当同时提供耐用品重复使用解决方案,并且在提供一次性用品时应当明码标价收费或实行退费制。此处应当为该制度列出罚则。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快递外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七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备案,或者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五)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六)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将违法行为记入征信系统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的;

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回收利用、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拒收混有杂质的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的;

(六)垃圾焚烧处置单位允许禁止焚烧目录中所列类别的固体废弃物进入焚烧厂的;

(七)建设或使用小焚烧炉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备案,或者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混合垃圾计量收费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且不低于五万元;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混合垃圾计量收费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且不低于一百元。

1、记入征信系统有时比罚款更能使相关单位和个人守法。

2、对于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或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遗弃生活垃圾者,应当予以按量计罚,罚款额度应大大高于正常缴纳垃圾费的额度,并且设置下限,上不封顶。

日本对于个人随意倾倒垃圾的重罚额度可高达1000万日元并处5年以下监禁,这是为什么日本人不敢随意扔垃圾,认真执行垃圾分类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公共机构是《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强制分类主体,未做到分类收集的,应当受罚。

4、分类垃圾混有杂质,收集、运输、回收利用、处置应拒收而未拒收的,应当受罚。如此才能彻底杜绝“居民分类了,到楼下又混在一起”的现象,保护居民参与垃圾分类的积极性。

5、禁烧目录就是要避免不适合焚烧或焚烧产生毒性特别大的垃圾进入焚烧厂,应当匹配罚则。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五十万元

 

 

 

新增一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生产者、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生产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回收基金缴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勒令其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应当对不执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和强制回收制度的生产者予以惩戒。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组织代为处置,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完成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四)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撒、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九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一百零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磋商或者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按照地方人民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统筹用于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三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五)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总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馆、饭店、单位食堂等的饮食剩余物,以及后厨的果蔬、肉食、油脂、面点等的加工过程废弃物;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以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

(六)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八)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

(九)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十)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一)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弃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弃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弃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五)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总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馆、饭店、单位食堂等的易腐饮食剩余物,以及后厨的果蔬、肉食、油脂、面点等的加工过程易腐废弃物;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以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

(六)农业固体废弃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弃物

(八)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

(九)贮存,是指将固体废弃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十)源头减量,即减量化,是指在产品、包装物或其他物料变成固体废弃物之前就通过重复使用或延长使用寿命,而减少垃圾的产生量。

(十一)重复使用,是指在产品及其部件、包装物变成固体废弃物之前,就通过回收、清洁、消毒、维修、再分配等操作,使其能够再次用于同样的用途或其他用途

(十二)资源化利用,回收利用循环再生,是指已经成为固体废弃物的产品、包装物或其他物料,通过拆解、再加工、堆肥等操作,将其中物质进行提取和转化之后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新的产品。不包括将固体废弃物作为燃料的操作。

(十三)处置,是指从固体废弃物中提取物质作为燃料,或将固体废弃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弃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数量、缩小固体废弃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弃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四)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后所进行的各种操作,包括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处置等

(十五)无害化,是指设计、生产、重复使用、循环利用和处置等活动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十六)混合垃圾,是指分类纯净而不混杂的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混合垃圾不同于“其他垃圾”,混合垃圾可以包括不纯的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等。

(十七)混合垃圾减量,是指产品、包装物或其他物料变成固体废弃物之后,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回收和循环利用等活动,减少进入填埋、焚烧等混合垃圾处理设施的垃圾量。

(十八)一次性用品,是指列入国家一次性用品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

十九押金制,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商品包装就包含了一定的费用,当消费者完好地把商品包装交还给商品生产者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时,后者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费用的制度。

(二十)退费制,是指在商家默认提供一次性用品的某些情况下,消费者自带耐用品而不使用商家提供的一次性用品,商家应以不低于该一次性用品成本价的金额向消费者退费的制度。

1、本法所有的固体废物改为“固体废弃物”,因为从字面意义看,“废物”是指完全失去利用价值的东西,甚至带有贬义,而且是末端治理思路的表现;而“废弃物”的字面意义与本条第(一)项中的定义更相符(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

唯一的例外是“危险废物”,因为这是需要按照严格程序处置的,而且很难资源化利用。

2、“餐厨垃圾”应当强调是“易腐”的饮食剩余物和加工过程中“易腐”的废弃物,这是要把一次性餐具、食品包装等无法按照易腐垃圾处理方式进行处理的材质排除在外。

3、“源头减量”(即3R原则中的Reduce)在垃圾管理优先顺序位于最高优先层级。之所以要单独定义,是因为在我国的各类政策文件和一些专业人士的说法中,“减量化”有三种可能的含义:(1)源头减量。例如完全不使用一次性餐具,这样根本没有垃圾产生;(2)减少进入末端处置设施的量。例如虽然使用了一次性餐具,但用完之后对其材质进行回收(如塑料餐盒重新加工成为粒子,再生产其他产品)——有时候听说“分类就是减量”,就是指这种情况。但是这在垃圾管理优先顺序中只是属于“资源化利用”这个层级;(3)减少填埋量。有一种说法是焚烧也是一种减量,可以减少需要填埋的垃圾量,相当于增大填埋场库容。实际上无论是焚烧还是填埋,都位于垃圾管理优先顺序中的“末端处置”这个层级。本意见使用“源头减量”这个术语,来表示减少垃圾产生这个在垃圾管理优先顺序位于最优先层级的做法。

4、“重复使用”(即3R原则中的Reuse)在垃圾管理优先顺序位于第二优先层级。与《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再利用”含义相近,但“再利用”从字面上与材质重新加工再制造的“资源化利用”或本法案术语“利用”太过接近。而“重复使用”是不经过物理化学生物变化(如熔融、裂解、生物发酵等)就直接使用的。因此采取目前这个术语。

5、“资源化利用”(即3R原则中的Recycle)在垃圾管理优先顺序位于第三优先层级。本意见将本法案中具有专业术语属性的“利用”都改成了“资源化利用”,因为用作燃料并没有将原废弃物的材质变成新的可以用的物料,而是经过燃烧变成了能量和气体,物料存在消耗。在欧盟《废弃物指令》中变成燃料和焚烧在垃圾管理优先顺序中是同一层级的,位于资源化利用这一层级之下。本定义还强调包括堆肥也在这一层级。

6、“处置”包括提取物质作为燃料,因为提取燃料最终也是为了焚烧,和焚烧的效果是等价的。

7、“处理”是为了方便地指称固体废弃物收集后所进行的各种操作而使用的术语。

8、“无害化”在我国的各类政策文件和一些专业人士的说法中,一般会被狭义化为“无害化处置”,如“无害化率”。但实际上从设计、生产到重复使用、资源化利用、末端处置都应当做到“无害化”,即分别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9、“混合垃圾”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正式政策文件并不使用这个术语,而经常使用“其他垃圾”这一术语来代替“混合垃圾”的含义。但这么使用是有问题的:按照定义,“其他垃圾”是指灰土、瓦片、手纸、纸尿裤、卫生巾、沾有厨余的食品包装等分类后也无法资源化利用,也无需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的废弃物。但在现实生活中,分类后能够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如大量厨余)也会进入“其他垃圾”,因此现实中基本不存在真正的“其他垃圾”,而是“其他垃圾”和部分厨余、可回收物混杂在一起的混合垃圾。这涉及到要建立对于生活垃圾管理而言十分重要的计量收费制度——在实际的计量中,不可能只对混合垃圾中的“其他垃圾”进行计量收费,而是对混杂有厨余、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总体进行收费。因此需要“混合垃圾”进行定义。

10、减少混合垃圾量是生活垃圾管理最重要的目标,本意见也要求根据“混合垃圾减量”对地方政府进行考核,而且有必要对“源头减量”和“混合垃圾减量”进行区分,因此专门对该属于进行定义。

11、“押金制”和“退费制”是有助于减少一次性用品产生,促进源头减量、重复使用和回收利用的重要制度。本意见提出这两种制度应当成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产品目录、强制回收目录、一次性用品目录的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者应当执行的制度。因此对这两个术语进行定义。

第一百零七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